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和监督各业务处室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切实优化高新区营商环境,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石家庄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局机关及各处室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五条 局机关及各处室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政务大厅、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本局在高新区门户网站上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目,接入全省及全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七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办公室负责本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栏目建设,为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保障,政策法规处及有关处室负责栏目内容维护。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本局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清单中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一条 各业务处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对执法事项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局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七条 各业务处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负责公开该行政执法决定的业务处室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十九条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为自然人的,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7月10日和1月20日前,各业务处室应当统计上半年和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政策法规处统一汇总审核,形成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报送高新区管委会法制办公室。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各相关处室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明确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负责公开该执法信息的处室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提出予以更正的要求。负责公开该执法信息的业务处室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网上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本局机关各处室落实行政公示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对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各相关处室应当按照本局舆情处理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二)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三)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